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市政工程管理站,住所地隆回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农业银行职工,住(略)。
上诉人隆回县市政工程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开庭前,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隆回县市政工程管理站自愿对刘某给予适当补偿;
二、本协议签订后,视为隆回县市政工程管理站对(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刘某不得以该判决书为依据主张任何权利;
三、本协议签订后,隆回县市政工程管理站不得对市政站车库楼工程及城西道路X街工程的质量及其他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和诉讼;
四、本协议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五份,甲方四份,乙方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晓飞
审判员彭淑婷
审判员胡文彬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姚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