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冀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冀某某在白海潮(已判刑)等人在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李某村开设的赌场内服务,两人在赌场内负责抽头钱并看管钱箱子,分别从中渔利二万余元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白海潮、梁新军、袁学、高振雨、白占伟、康耀昆、郭忠辉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被告人李某某、冀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已没收非法所得的票据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冀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李某某、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冀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冀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冀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