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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周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小名章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周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宾、韩某乙、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驾驶自己的秸秆粉碎机车为原告的玉米地粉碎秸秆。在操作的过程中,被告的车轮胎崩起一石子将原告的右眼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用被告不予赔付。原告的右眼因伤导致失明,落下残疾,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待定残后另行主张。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要求被告赔偿x元,其他予以放某。

被告辩称:被告在操作过程中未伤过人,也未给过原告2000元医疗费;原告诉称受伤是在粉碎秸秆的过程中,那么玉米地地面应有秸秆沫,不应出某石头崩起的情况,即使出某这种情况,也应属意外事件;据了解,原告右眼本身就是失明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受伤责任在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x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份,该据载明2010年10月7日收款人宋变丽(系原告儿媳)经张新瑞之手收到被告赔偿给原告治疗眼伤的费用2000元。原告以此证实事发后被告曾赔偿过原告;2、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份、出某记录1份、长期和短期医嘱单共6页、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出某诊断书2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入院证(复印件)、出某、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历3页、玻璃体视网膜手术协议书、手术记录及眼科手术护理记录单各一份、临时治疗单2份、长期治疗单一份,另有河南省人民医院检验科报告单等。其中辉县市人民医院的2份入院记录载明韩某甲入院时“主诉:右眼被石头击伤等”,该院出某的韩某甲第一次出某时的出某诊断书载明韩某甲于2010年9月29日入院,于2010年10月20日出某,出某诊断:“&#x;眼球钝挫伤(右);&#x;外伤性前房积血(右);&#x;虹膜根部离断(右);④外伤性晶状体脱位(右)”,韩某甲第二次出某诊断书载明其于2010年11月2日入院,于2010年11月10日出某,出某诊断“&#x;、继发性青光眼(右);&#x;、外伤性晶体脱位(右);&#x;、外伤性瞳孔散大(右)”,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载明韩某甲于2010年11月15日入院,于2010年11月23日出某,住院天数为8天,出某诊断:&#x;玻璃体混浊od;&#x;晶体脱位od;&#x;视网膜挫伤od,出某医嘱:继续药物治疗等。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其系被石头击伤以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和门诊收费票据共10份,该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2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门诊收费票据、摆药清单、排某共15份,该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林州市X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略)卫生所出某的原告的药费证明1份,百泉大来隆药店出某的药费证明共5份,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医疗费用为x.5元;4、辉县市参合农民到外地医院住院批准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经(略)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收据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其做伤残鉴定的费用为650元;6、交通费票据84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加油发票11份,郑州市X区鸿发宾馆出某的收据3份,收款人为李三合的收据1份。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交通费费用为2600元、住宿费费用为230元;7、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据载明原告因意外受伤造成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该损伤后果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以此证实其要求残疾赔偿金x.92元的计算依据。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申请本院调查证人王XX、郝XX、周XX的调查笔录共3份,该据分别载明了三名证人对韩某甲受伤时的情况和韩某甲受伤前的视力情况所做的陈述。被告以此证实原告受伤是其自己跌倒被秸秆刺伤以及原告的眼本身就失明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未提出某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被告未给过原告2000元钱,该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该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某议,称医院诊断证明中称原告为钝挫伤是根据原告的主诉,而不是根据鉴定结论,故该据中称原告为钝挫伤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性强,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某议,称对其中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可,对外购药及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和门诊收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门诊收费票据、摆药清单、排某、林州市X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对该部分票据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该部分正规票据载明的药费等费用的数额为x.29元,(略)卫生所出某的原告的药费证明没有列明韩某甲用药的具体情况,百泉大来隆药店出某的药费证明没有载明购药人,以上两类证据存在较大瑕疵,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某议称该据可证实原告受伤不是由被告侵权导致,否则原告到外地医院住院就不需(略)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据仅是原告转院治疗的审核手续,与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侵权所致无直接联系,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某议,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住宿费应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费用过高,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对交通、住宿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金额为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某议称原告右眼本身有病,该鉴定意见未考虑这一点,另外该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劳动能力鉴定不适用于一般人身伤害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应无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某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某议称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怀疑;证人周XX称原告被玉米茬扎伤不属实,因为原告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的眼为钝挫伤,故不应是被玉米茬刺伤;证人郝XX所述不实;证人王XX不知道事情的经过,其所称原告眼的情况仅为听说,不足为凭。

本院经审查综合认证如下:证人周XX系被告的司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另其在证言中称当时是他自己在驾驶粉碎机车,这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当时是被告在驾驶相矛盾;证人郝XX在其证言中称原告被玉米茬绊翻后眼流血了但并未说明原告的眼是被玉米茬刺伤;证人王XX称原告的眼“本身有病,看不清”与证人郝XX的说法一致,庭审中原告也自认自己眼近视。综上,因证人周XX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存在较大疑点,本院对周XX的证言不予采信,对郝XX的证言中与王XX的证言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王XX的证言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眼受伤是其自己跌倒被秸秆刺伤以及原告的眼本身就失明了,故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9日下午,被告驾驶自己的秸秆粉碎机车为原告位于(略)的玉米地粉碎秸秆。在此过程中,被告的车轮胎崩起一石子将原告的右眼击伤。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于2010年9月29日入院,于2010年10月20日出某,出某诊断:“&#x;眼球钝挫伤(右);&#x;外伤性前房积血(右);&#x;虹膜根部离断(右);4、外伤性晶状体脱位(右)”。第二次于2010年11月2日入院,于2010年11月10日出某,出某诊断:“&#x;、继发性青光眼(右);&#x;、外伤性晶体脱位(右);&#x;、外伤性瞳孔散大(右)”,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8天,于2010年11月15日入院,于2010年11月23日出某,出某诊断:&#x;玻璃体混浊od;&#x;晶体脱位od;视网膜挫伤od,出某医嘱:继续药物治疗等。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x.29元。原告的右眼伤情经鉴定构成工伤IX(九)级伤残,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为650元。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受伤前视物不清。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关于本案,被告驾驶自己的秸秆粉碎机车为原告的玉米地粉碎秸秆。在此过程中,被告的车轮胎崩起一石子将原告的右眼击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难以预见和避免,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无过错。关于被告称原告受伤前右眼就是失明的辩称,一方面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也与原告此次受伤受到的损害之间无关,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分担70%,由被告分担3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x.29元,护理费为986元(800元/30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元(37天×10元/天),营养费为370元(37天×10元/天),伤残鉴定费为650元,残疾赔偿金为x.19元(5523.73元/年×15年×20%),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误某,因原告已年满60周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无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为x.48元,被告应分担x.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8729.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甲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代理审判员曹海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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