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曾某某、周某甲(均已判刑)及陈某宝(另案处理)等人,为向被害人潘某某、许某某索取工程某,由陈某宝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潘某某、许某某从江苏省徐州市“新纪元大酒店”挟持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板桥浴室”X房间。在挟持过程某,曾某某、周某甲殴打了被害人潘某某。被告人程某某让周某乙等人乘火车于次日赶至上海后,由周某乙安排周某甲伙同他人看押两被害人。在看押期间,陈某宝曾某打被害人潘某某、许某某,摔坏被害人潘某某手机1部;曾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迫使被害人潘某某写下欠条。2008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许某某在写好欠条后被释放。当日21时许,被害人潘某某被警察解救。期间,两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时间长达48小时许。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软组织挫伤等,其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曾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欠条、证明材料、内部分包协议、合同书、承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索取债务为由,共同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惩处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