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牛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苑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与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牛某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子苑某彬已成年,婚生女苑某利,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一般。自从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经常猜疑原告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两人为此生气。2008年10月份后,原告在外做生意,双方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牛某辩称:原、被告系自谈认识,婚前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不错,被告从未怀疑过原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也属正常,但未导致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婚生女已大,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某与被告牛某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子苑某彬已成年,婚生女苑某利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婚后经常在外地工作,双方沟通减少,引起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猜疑现象并引起生气。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愿望。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彼此忠诚。原、被告虽因夫妻感情生活问题有猜疑而引起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维护和睦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愿意和好,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苑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