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娘家在洞口,经人介绍与被告结某,实属买卖婚姻。婚后一直无共同语言,原告长年在外打工。现小孩即将大学毕业,原、被告离婚的时候到了,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于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未拿回家一分钱。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2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昌,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开始,原告长期外出打工,2011年5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南田坪乡社会事务办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时间长,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夫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