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个人合伙返还出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合伙购买水泥灌车一辆(车号:豫x),后由于被告不向原告分配营运所得收益,原告便提出退伙。2011年2月10日经双方商定:水泥灌车作价x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购车投资款x元,车辆归被告所有。针对欠原告的该x元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写明三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付了欠款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下余欠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即2011年2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由于资金周转不开,要求分期分批偿还下余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欠原告购车投资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1995年共同出资购买水泥灌车一辆(车号:豫x)用于合伙营运。后原告提出退伙,双方便商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x元,车辆归被告所有。2011年2月10日,针对该x元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三个月内还清。后经催要,被告向原告偿付了欠款x元,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下余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虽向原告刘某出具为借条,但根据双方共同出资购车用于营运的基础事实,本案应属个人合伙返还出资款纠纷。由于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全部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出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书证材料上均未写明有支付利息内容,故原告所诉求的欠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出资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所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8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