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顺宝丰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铭路中段时,与陈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毫克/百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编号:(略));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宝丰县公安局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