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第一高级中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校副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集团公司)、上诉人临颍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临颍一高),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蒲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上诉人临颍一高上诉请求: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黄某乙提交的《漯河市汇源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租赁物为钢模板、钢管及扣件,租赁物使用地为临颍一高工地,租赁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单项明确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财产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临颍一高工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临颍一高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蒲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召陵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