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小名中雨,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1年11月17日由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志、毛某甲平就被告人韩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日对刑事、民事一并审理。开庭后经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原告人毛某甲志各种损失x元,赔偿毛某甲各种损失x元。二原告人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在本村X村民毛某甲、毛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用木棍将毛某甲、毛某甲打伤。经鉴定,毛某甲、毛某乙伤属轻伤。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韩某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有被害人毛某甲、毛某乙陈述、有证人毛某甲、赵xx、谭xx、赵某xx、韩xx、张xx、韩xx、毛某甲、毛某乙证言,有法医鉴定书,投案证明为证,被告人韩某当庭供述不讳。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x元,被告人系初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