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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罗XX、罗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XXXX化工经营部),住四川省XX县X镇X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四川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四川省XX县人,四川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四川省XX市X区X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一般代理)。

被告罗XX,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重庆市XX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XXXX鞋厂),住重庆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罗X,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重庆市XX人,农民,住重庆市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蒋XX诉被告罗XX、罗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X及被告罗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告系成都市“XXXX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系成都市“XXXX鞋厂”的负责人,双方系购销业务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8月2日、8月22日对账后,一致书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20.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XX未应诉答辩,

被告罗X辩称,被告罗X不是“XXXX鞋厂”的负责人,也不是合伙经营者,所以罗X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举出了以下证据:

1、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复制件一张;

2、XXX鞋业对账单复印件5份。

经第二被告质证,对原告举出的第1项证据通知单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对账单提出了异议,认为对账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来查证其真实性,但内容与鞋业有关,对账单都系XXX鞋厂经营性产生的货款,罗X只是经办人在执行职务行为,不是罗X个人的欠款,且每一张对账单上均写明:此前所有结算票据作费,所载明的货款是否已经支付,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原告举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第1项查询通知单经被告罗X质证无异议,虽然被告罗XX没有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加盖了“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印章,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对账单,虽然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但能与传真件相符,故也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被告罗XX均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四川省成都市“XXXX化工经营部”的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德力树脂胶、日用化工、鞋材零售;被告罗XX系四川省成都市“XXXX鞋厂”的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皮鞋生产销售。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买卖德力树脂、胶水的业务,经对账被告方先后于2011年8月1日、2日、22日出具了五份“对账单”,载明:发生交易的货款共计为35020.00元,且写明了“此前所有结算票据作废”的内容。出借人为“XXX鞋业”,被告罗X在“对账单”上的经办人栏处签署有姓名。之后,原告以此为据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至今无果。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货款350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蒋XX与被告罗XX因买卖德力树脂、胶水的交易行为,二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5020.00元,但其举出的证据即“对账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德力胶水、树脂价款共计有3502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20.00元的事实;且“对账单”上载明“此前所有结算票据作废”的内容,而无欠款字样,同时上述货款是否支付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被告罗X仅是以XX鞋业经办人的名义在“对账单”上签署姓名,并无证据证明罗X为“XXXX鞋厂”的实际经营者,因此,被告罗X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亦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00元,由原告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燎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宏

二0一二年五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田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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