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耿某乘坐朋友xx的摩托车到开封县X镇县X路北沿凯利网吧上网,被告人耿某趁王xx不注意把王xx的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单某、耿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某、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失主并已取得了失主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日9止。已扣除被告人耿某的原被羁押期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某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