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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宋XX与被申请人陈XX等四人其他民事诉前保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宋XX,男。

被申请人资兴市XX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厂负责人。

被申请人陈XX,男。

被申请人汪XX,男。

被申请人刘XX,男。

被申请人王XX,女。

申请人宋XX申请被申请人资兴市XX家俱厂、陈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资兴市XX家俱厂、陈XX、汪XX、刘XX、王XX价值x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宋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资兴市XX家俱厂、陈XX、汪XX、刘XX、王XX价值x元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杜钢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道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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