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XX,男。
被申请人资兴市XX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厂负责人。
被申请人陈XX,男。
被申请人汪XX,男。
被申请人刘XX,男。
被申请人王XX,女。
申请人宋XX申请被申请人资兴市XX家俱厂、陈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资兴市XX家俱厂、陈XX、汪XX、刘XX、王XX价值x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宋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资兴市XX家俱厂、陈XX、汪XX、刘XX、王XX价值x元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杜钢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道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