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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郭某良与被申请执行人胡家民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郭XX,女。

被执行人胡XX,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的(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胡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XX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胡XX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x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XX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价值x元的收入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懿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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