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XX,女。
被执行人胡XX,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的(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胡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XX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胡XX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x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XX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价值x元的收入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懿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