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上诉人甲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A公司以甲某尚有27500元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甲某则辩称,“还款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某关于某还款保证书是被强迫书写的辩解,未出示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A公司欠款二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甲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A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甲某原系A公司职员。2001年,A公司将位于B小区X号房屋出售给甲某时,其尚欠40790元未付。2004年12月4日甲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因本人在A公司任职期间已由公司为本人支付房款40790元,因此,本人应在离职后返还A公司为本人支付的房款40790元。鉴于某人的实际经济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按以下方式返还房款。本人保证:1、2004年12月15日前还公司房款10790元,并由A公司为本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2007年12月15日之前返还公司剩余房款30000元,此还款分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2500元;3、若本人不能按期还款,愿以本人房屋作抵押。该保证签署后,甲某于2004年12月11日还款10790元;2005年5月18日还款2500元,余款275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甲某签署的还款保证书、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A公司根据甲某书写的还款保证书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甲某关于某还款保证书是被强迫书写的辩解,其在签署上述协议后,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亦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所签,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四元由甲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八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