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常有业务往来。2010年7月7日被告到原告店内拉走玻璃,价值2130元,并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0年7月7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130元的事实。
因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处买玻璃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欠原告货款21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及起始日期,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给付原告张某乙21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武娜娜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