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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抢夺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下午17时许,张某乙伙同庞喜顺(在逃)骑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车号为豫x)在湛河区X路电信局家属院门口将杨XX脖子上的金项链和金吊坠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和金吊坠价值9541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乙于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下午,张某乙伙同庞喜顺(在逃)在湛河区X路电信局家属院门口利用一辆行驶的黑色125型摩托车(车号为豫x)抢夺被害人杨XX佩戴的金项链和金吊坠。经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和金吊坠共价值9541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李某、许某、段XX的证言,辨认笔录,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庞喜顺于2011年8月19日下午利用行驶中的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杨XX佩戴的金项链和金吊坠的事实。

2、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平湛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证实了金项链和金吊坠共价值9541元的事实;我院(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某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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