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91年9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夜,因感情问题,被告人邱某与李某某到光山县X街道宋某乙家(系邱某前女友),遇见宋某乙现任男友陈某甲,双方即发生争吵致厮打,后邱某持啤酒瓶击打陈某甲头部,致陈某甲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形成,体积达42.2ml。经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李某某、宋某乙、宋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提取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因感情问题激情犯罪,且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强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