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年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在伊川县X镇开设了一家废品收购门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4月29日借原告现金x元整,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却将废品收购门市关闭不辞而别,至今找不到确切地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原告的现金x元,逾期支付双倍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因开设废品收购门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正(x元),张某某,2007年4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诉讼材料、原始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事先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
若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