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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李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08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家中毁坏物品价值5000元,因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返还彩礼现金6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也损坏过原告家中一定价值的物品,但具体价值不清楚,对原告主张彩礼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份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同居期间无子女,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两组、条柜两张、梳妆台一张、布艺沙发一套(单人、双人、三人各一个)、被子三床(六条)、被单四条、毛巾被一条、被罩一条、单人自行车一辆、面条机一台、水泵一台,以上物品除自行车、被单、被罩在被告家外,其余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被告方于2010年正月初四损毁原告方太阳能、电磁炉等物品,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于十年前开始患有疑似类风湿病,故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财产追索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财产追索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晨西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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