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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靳某,男,住(略),系被告人战友。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后八轮货车,沿辉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水北调工程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冯XX发生相撞,致冯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后八轮货车,沿辉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水北调工程六标段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冯XX发生相撞,致冯XX经抢救无效,系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责任年龄。2、协议书,证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并已履行。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4、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发生事故后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记录,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因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6、证人魏XX证言,证明2010年1月22日14时54分许,其在南水北调六标段路口拦车,有一辆工程车由北向西转弯,有一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其拿小旗拦她,她没有停,倒在大车右前轮与右后轮底下了。7、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供述了当天下午15时左右,其驾驶无牌后八轮车沿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工程六标段十字路口向西拐弯时,听见车右后边有响声,就立即停车下来看,见其车后边有一辆电动车和一个年轻的女孩倒在地上,其用手机打了120电话后,又打了122报警电话,救护车来到后将女孩接到医院,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智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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