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旭东某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6。
法定代表人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凤哲,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旭东某工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初,案外人上海同新橡塑公司(以下简称“橡塑公司”)洪某持其他单位签发的(略)元支票交付上诉人,以支付所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收得上述支票后,即签发一张号码为(略),签发日期为1998年2月10日,金额为(略)元,收款人未作填写的支票交付橡塑公司洪某,以补差额。嗣后,橡塑公司洪某将该支票转让于被上诉人,以支付橡塑公司积欠被上诉人货款之用。1998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即在支票收款人处填写其名,经提示获款。1998年3月间,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3万元。
另查明,1997年12月,被上诉人向橡塑公司提供轮胎,货款计(略)元。按被上诉人收得上诉人签发的支票金额,扣除上述货款及退回上诉人钱款,被上诉人尚余(略)元。
上诉人持橡塑公司洪某交付的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未获票款。而其交付给洪某的(略)元支票,经被上诉人提示,该票款从上诉人银行帐户中划走。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以其与被上诉人素无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未给付对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略)元,赔偿1998年1月27日至7月26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的利息6193.8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签发系争支票并交付他人,应对该票据上所载事项负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因橡塑公司积欠其货款,自橡塑公司洪某处转让获得上诉人签发支票,系合法,善意取得,故对该票享有票据权利及票据补充权。上诉人不得以其未获橡塑公司洪某所交支票票款及被告未向其给付对价等理由来对抗被上诉人。考虑被告所获票款超出其应得数额,超出部分应返回上诉人,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判决如下:被上诉人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退回上诉人上海旭东某工有限公司(略)元;被上诉人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上海旭东某工有限公司利息948.08元;案件受理费3927.88元,由上诉人负担3330.8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97.04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案外人橡塑公司收取其所签发的,收款人未作填写的支票后,未经背书即将支票转让被上诉人,该票据权利转让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经提示已获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形成。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素无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票款未给付相应对价,理应返还上诉人票款(略)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193.80元。至于被上诉人与橡塑公司间债务往来证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亦无法予以质证。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且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以票据法为据,维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签发的支票经被上诉人提示而获票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上诉人再依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以橡塑公司未经背书即将其所签发的支票转让与上诉人素无业务往来的被上诉人,该票据权利转让行为无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据钱款显属不当。被上诉人与橡塑公司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已向橡塑公司给付过部分对价,并从橡塑公司合法取得由上诉人签发的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支票。现因被上诉人所获钱款已超出其应得数额,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出部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为返还钱款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7.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祥
审判员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卫臻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