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乙,上海四方机电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明星电工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福兴,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甲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8)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俞某甲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9月8日,俞某甲接受了王某某送去的人民币8200元。1997年9月14日,俞某甲又接受了王某某送去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1998年7月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后为返还彩礼82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之事,双方经奉贤县X镇法律服务所调解不成,王某某遂于1998年8月诉讼至本院。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某愿意考虑要求俞某甲少返还一些财物;而俞某甲则坚决不同意返还。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8200元。
判决后,俞某甲不服,不同意返还8200元,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王某某则不同意俞某甲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王某某赠与俞某甲礼金8200元和一枚金戒指、一根金项链系王某某为达到结婚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赠与。现双方因无基础,在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终止恋爱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判令俞某甲返还人民币8200元,并无不当,俞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俞某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荷花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代理审判员马丽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