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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服现役,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申请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驾驶员,住(略)(略)。

申请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钟某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1月29日19时50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其妻朱静由石泉县X镇向石泉县城方向行驶,被申请人钟某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泉县城左转弯经饶峰河堡子新桥往石泉城关镇杨家坝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210国道x+48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朱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钟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朱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为了便于生效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钟某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

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孙斌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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