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没有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偃师市X路自己经营的商店内,将价值x余元的550条软蓝黄鹤楼烟和23条黄鹤楼X烟出售给湖北省孝感市的张某乙、张某乙、王某、胡某、刘某某,在送此五人到巩义市火车站乘车时,被巩义市烟草专卖局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乙、王某、胡某、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巩义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没有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乙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