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丙,男,农民,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某,男,居民,住(略)(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略)。组织机构代码:(略)(略)。
负责人陈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2010年3月26日在石泉县X镇X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进、被告何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某丙、邱某某,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9月21日11时35分许,被告何某乙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泉县X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x+600M(石泉县堡子新桥)处超越前方行走的行人陈某甲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638.70元(含被告已垫付的607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损失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x.70元,由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乙辩称,被告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由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
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陈某甲户籍证明书、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以证明陈某甲的出生时间及何某乙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2、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第X号,以证明何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3、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
4、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陈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
5、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票据,以证明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
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何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何某乙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其出生时间及具有驾驶车辆资质;
2、医疗费票据、出院费用清单,以证明何某乙垫付给陈某甲医疗费6078.71元。
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以证明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现已过户给王磊。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1时35分许,被告何某乙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泉县X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x+600M(石泉县堡子新桥)处超越前方行走的行人陈某甲(原告)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何某乙便用该车将伤者陈某甲送往石泉县医院救治并报案。同年9月30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何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并血肿;3、上唇部贯通伤;4、面部皮肤挫裂伤;5、右上肢、双膝部擦挫伤;6、胸部、腹部、右臀部软组织挫伤。陈某甲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638.10元。2009年11月20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对陈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鉴定支出交通费85元、鉴定费640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乙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何某乙于2009年10月19日将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王磊,陈某甲治疗期间何某乙垫付医疗费6078.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乙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陈某甲(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辩称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66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损失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64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陈某甲身体残疾,给其精神、生活、劳动方面带来很大的创伤和影响,故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参考何某乙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为宜。何某乙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6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损失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交通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x.70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x.70元。
二、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640元,由被告何某乙赔偿90%,即576元,陈某甲自行负担10%,计64元。
三、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陈某甲返还被告何某乙垫付的医疗费5502.71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576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陈某甲负担17元,何某乙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