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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由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客沿武汉市X乡X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星明街X号门前时,被告人吴某未注意观察,撞上路边推自行车行走的行人陈某加(又名陈X),致陈某加受伤倒地,被告人吴某随即将陈某加送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鉴定,陈某加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1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方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光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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