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元。2011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9日因患有艾滋病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余某在本市X路X路公交站牌处,由被告人余某望风,被告人赵某乙趁被害人侯XX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装在自己裤子右侧口袋中的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盗走,二被告人于2011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侯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余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处的刑罚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二被告人均系主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乙、余某盗窃他人钱财11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乙、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乙、余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拘役二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乙、余某退赔被害人侯XX经济损失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某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