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0月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丙、李某预谋后,多次到长葛市X村赵某丁家中实施盗窃,共盗窃小麦3000斤(价值2910元)。
2、2011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丙、李某预谋后,到长葛市X村王某家中盗窃水泵1台及现金10元。
3、2011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丙、李某预谋后,到长葛市X村齐某某家中盗窃新飞牌空调外机1台(价值600元),水泵2台。
4、2011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丙、李某预谋后,到长葛市X村师某某家中盗窃水泵1台。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已退出全部赃款4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丁、王某、齐某某、师某某的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