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骆XX发生争执,王某伙同他人携带砍刀、钢筋棍到焦作市益陶建才有限公司成型车间对骆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骆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及其儿子王某宝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三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骆XX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骆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被害人骆XX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王某及其儿子王某宝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及其儿子王某宝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骆XX的报案及陈述其被打的时间、地某、起因及伤害后果基本一致;证人郭某胜等人也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带人在车间殴打被害人骆XX致其受伤的事实;焦作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骆XX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骆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骆XX撤回附民诉讼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