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系被告人的外侄。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文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文某乙在路过重庆市X组赵某丙家时,因有事去找赵某丙的丈夫郑某文,见其家中无人,被告人文某乙进入被害人赵某丙卧室后盗得被害人赵某丙所有并用塑料口袋包裹好的人民币现金1830元。随后被告人文某乙离开被害人赵某丙家后为隐瞒犯罪事实将现金藏于路边草丛,被告人文某乙于第某天将上述现金取回放在自己家中。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回了赃款人民币现金1800元。被告人文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文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文某乙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文某乙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文某乙在经过重庆市X组赵某丙(本案被害人)家时,因有事去找赵某丙的丈夫郑某文,文某乙进入赵某丙家中后,发现其家中无人,盗走赵某丙的现金183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乙退还了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文某乙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文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
3、证人文某丁、万某、程某某的证言;
4、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图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乙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文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文某乙尚未返还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赵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第、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文某乙退赔被害人赵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元。
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文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志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