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现年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丁,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范某山、范某、范某来(均已判决)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村南地、瓦岗乡X乡X村X村北地、韩庄乡X村西地,盗窃联通公司、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x、x电瓶(池)198块,经评估价格为x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被告人赵某丙于2011年11月19日在甘肃省平凉市X区建筑工地向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丙有自首情节,且属于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范某山、范某、范某来(均已判决)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村南地,盗窃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48块,经评估价格为x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丙及同案犯范某山、范某、范某来的供述,均证实其四人在任固镇X村附近的通信基站内盗窃了48块电瓶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发现机房内红外警报器报警,后其发现位于任固镇X村南信号塔下的机房内蓄电池被盗了的情况。
3、同案犯范某来、范某山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48块电瓶,共计价值x元。
6、汤阴县公安局公(汤阴)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二、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范某山、范某、范某来(均已判决)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村西地,盗窃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24块,经评估价格为6300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丙及同案犯范某山、范某、范某来的供述,均证实其四人在汤阴县X村西地盗窃通信基站内电瓶24块的事实经过。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其在巡查瓦岗乡X村西地时,发现信号塔内电瓶被盗的情况。
3、同案犯范某来、范某山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4块电瓶,共计价值6300元。
6、汤阴县公安局公(汤阴)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三、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范某山、范某、范某来(均已判决)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村西地,盗窃联通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36块,经评估价格为x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丙及同案犯范某山、范某、范某来的供述,均证实其四人在汤阴县X村盗窃通信基站内电瓶36块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电话称辛庄通信基站的警报灯亮了,后发现信号塔内电瓶被盗的情况。
3、同案犯范某来、范某山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36块电瓶,共计价值x元。
6、汤阴县公安局公(汤阴)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四、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范某山、范某、范某来(均已判决)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村北地,盗窃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48块,经评估价格为x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丙及同案犯范某山、范某、范某来的供述,均证实其四人在汤阴县X村盗窃通信基站内电瓶48块的事实经过。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5日其发现移动公司郑家屯村通信基站内电瓶被盗的情况。
3、同案犯范某来、范某山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4、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48块电瓶,共计价值x元。
6、汤阴县公安局公(汤阴)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五、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范某山、范某、范某来(均已判决)驾驶一辆长城牌轿车到汤阴县X村西地,盗窃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内x电瓶(池)42块,经评估价格为7612元。后将盗窃的电瓶拉到郑州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丙及同案犯范某山、范某、范某来的供述,均证实其四人在汤阴县X村西地盗窃通信基站内电瓶42块的事实经过。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其发现移动公司韩庄乡X村西头的通信基站内电瓶被盗的情况。
3、同案犯人范某来、范某山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4、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42块电瓶,共计价值7612元。
6、汤阴县公安局公(汤阴)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综合证据:
1、同案犯范某来辨认赵某丙的笔录及照片。
2、汤阴县公安局抓获同案犯范某山、范某、范某来的经过证明。
3、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
4、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丙于2011年11月19日在甘肃省平凉市X区建筑工地向汤阴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5、本院(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被告人赵某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丙是自首及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丙退赔被害单位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赵某丙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