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住(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顾,我在家照顾孩子,生活的确难以维持,这样生活两个在再一起也没什么意思,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支付我父母抚养婚生子两年多的抚养费1万元;3、支付我健康补偿费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徐XXX。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张威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