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商城县崇福大道“足生堂”足疗店一楼,将店员邹XX停放在一楼通道内的一辆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程某某将该车推至县文体广场附近时,被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元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