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裴某、李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经尤某、原新闻介绍,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为x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x元(被告当时并没有说明该房屋抵押给石风海),原告也不知该房屋抵押的事实。同时约定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后,原告将剩余x元给付被告。原告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经武陟县法院通知,原告才知被告在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前已将房屋抵押给石风海,并在武陟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x元购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的事实;2、交付房款收据2张及裴某分期付款存折5页,证明被告裴某购买武陟县X区南院X楼西北户房屋,分期付款,并隐瞒已办理房产证的事实;3、(2010)武执异字第380-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将房屋卖给原告前已将房屋抵押的事实;4、证人尤某、原新闻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x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武陟县X区南院X楼西北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款为x元,中间人为尤某、原新闻。签订协议时,原告给付二被告x元房款。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二被告已将该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被告故意隐瞒已将房屋抵押的事实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既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后,二被告收受原告的x元购房款,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裴某、李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裴某、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购房款x元。
如果被告裴某、李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