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郭某光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光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光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4时左右,被告人郭某光蹿至新安县X村王某家,撞开房门,进入其家中,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自动放弃,又持刀威逼王某索要钱财,将王某的一部白色滑盖手机抢走。后郭某光又到王某儿子郭某房间,持刀威逼索要钱财,将其床下的一把木柄钉子锤拿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郭某乙陈述,证人郭某、郭某、高某、贾X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郭某光的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书认定郭某光为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郭某光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其是因为其他目的而非法进入王某的住所,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行为不符合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件,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性抢劫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孔琳

审判员窦甫周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