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2日18时40分,冯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郭××相撞,造成郭××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何某、孙某、赵××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