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别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系原阳县“唐宫娱乐会所”的工作人员,2011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唐宫娱乐会所”二楼公关室找手机时,趁房间没人,分别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钱包内的现金盗走685元、6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00元并返还被害人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当庭查证属实的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包XX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领某、谅解书、交款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娄茜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