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巴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追缴赃款人民币6200元。现关押在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重庆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变更审理程序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自愿认罪一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某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重庆市X村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后抢走其挎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化某、发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证人黄某某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在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适用数罪并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被告人在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血样、物证等鉴定,已掌握了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故不属自首,不予支持。
据此,对被告人邓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100元;前罪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追缴赃款人民币62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追缴赃款人民币6300元(罚金、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已合并计算折抵先行执行的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倪伟
人民陪审员杨长珍
人民陪审员余文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