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14时40分,被告人周某无证某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靳堂段013线杆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某曹XX等人的证某,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证某、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某书、诊断证某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某等证某,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到原阳县X村其姑姑家串亲戚,中午饮酒后,被告人周某无证某驶三轮摩托车带着被害人周XX、及被告人之妻曹XX和其孙子顺311省道回家,当日14时40分行驶至原阳县靳堂段013线杆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周XX与其妻毕XX系五保户,周XX死亡后,由狮子岗新村作为毕XX的监护人,被告人周某与狮子岗新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毕XX现金x元,由该村村委会代为照管,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某曹XX等人的证某,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证某、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某书、诊断证某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协议书、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以上证某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某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某间能形成证某锁链,足以证某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通过给其所在村委会赔偿后,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没有再犯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缓刑适用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