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中段X号。
法定代某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冯某强、陈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73年8月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承丰、代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电公司)与上诉人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电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冯某强、陈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济源市开关厂(以下简称开关厂)原系济水办事处所属企业,始建于1976年。1992年10月,开关厂以其土地、房产、设备资产作为出资与美国锦美电器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锦电公司。1995年5月,冯某某到锦电公司上班。1995年,济源开关总厂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开关厂与锦电公司均是其下设机构。1998年11月3日,济源开关总厂与锦电公司签订的《关于双方往来处理账务协商处理会议纪要》中约定,锦电公司职工于1996年底前退休、养老、待业等由开关总厂负责。1999年6月15日,济水办事处与金谷公司签订协议,金谷公司购买开关厂(锦电公司的60%的股份)全部资产,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接收开关厂的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包含1998年12月底账面核查落实的数额,其中包含“职工工资”、“住房补助金”、“保险福利费”等。锦电公司接收冯某某后,因经营原因,冯某某离开单位,未支付生活费,放假前拖欠职工工资。冯某某工作至1998年7月。工作期间,锦电公司拖欠1997年7月,1998年1月-2月工资300元。锦电公司未按时为冯某某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2008年5月14日,冯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锦电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冯某某工资300元;2、锦电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冯某某补缴1997年1月至200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冯某某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3、锦电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冯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1997年1月至2003年6月的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冯某某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4、锦电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冯某某补缴1997年1月至2003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冯某某负责缴纳自已应承担部分,锦电公司为冯某某申请办理失业手续;5、驳回冯某某其他申诉请求。后冯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我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自2001年1月施行。
原审法院认为:锦电公司辩称其与冯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锦电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冯某某请求的工资,应按月足额支付,不得无故拖欠,锦电公司接收原开关厂的债权债务中包含冯某某的工资,故锦电公司应支付冯某某工资30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锦电公司应为冯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冯某某在锦电公司处工作至1998年7月,其在锦电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冯某某离开单位后,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冯某某也没有要求或找过锦电公司要求上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锦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在续延,故锦电公司不应再承担冯某某不在本单位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济源开关总厂与锦电公司签订的《关于双方往来处理账务协商办理会议纪要》中约定,锦电公司职工于1996年年底前退休、养老、待业等由开关总厂负责,故锦电公司应为冯某某补缴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另我市医疗保险制度从2001年1月起施行,故冯某某要求缴纳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冯某某要求锦电公司支付其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已过申诉时效,对其该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判决:一、锦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冯某某工资300元;二、锦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冯某某参加养老保险,并补缴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三、锦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冯某某参加失业保险,并补缴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四、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锦电公司负担。
锦电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冯某某提供1997年2月考勤表一份,上面虽然显示系开关厂考勤表,并盖有总经理办公室的章,但这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1999年中秋节福利发放表一份、人员基本情况定位表一份、1997年5月工资表一份,这些证据仅仅证明对当时在位人员的确定,并不代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冯某某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交费明细及失业人员明细表,可证明冯某某与开关厂存在劳动关系,上面也明确了交费单位为开关厂。二、冯某某系开关厂工人,因此冯某某要求的各项费用均应由开关厂负担。1、依据1999年6月15日协议书,证明冯某某应由改制后的开关厂负责,不应由其公司负责;2、依据(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第5项记载说明冯某某的“三金”其已支付给开关总厂,应由开关总厂负责。三、冯某某在一审中未请求撤销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直接提起诉讼,会造成仲裁裁决与民事判决的冲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针对锦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其在一审中已提供1997年2月考勤表、1999年福利表、职工养老保险交费明细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开关厂总体转让给锦电公司,锦电公司接收包括开关厂所有人员以及开关厂的债权债务。三、1997年之前交纳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已由开关厂支付,1997年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应由锦电公司负担。四、仲裁裁决与民事裁决之间不存在冲突问题。
冯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以下事实:“锦电公司接收冯某某后,因经营原因对冯某某放假,冯某某离开单位后,冯某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锦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应由锦电公司来举证证明,一审让其来举证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在延续,明显违背举证责任规定。时至今日其未收到任何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锦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间。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一直延续至今,锦电公司应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二、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并未超过申诉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锦电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其现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锦电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并未超出申诉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锦电公司针对冯某某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冯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冯某某从招工起劳动关系一直在开关厂,现开关厂还是独立法人,且冯某某是从开关厂委派来其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改变。二、2003年6月,工人要求济水办事处解决失业问题,当时应要求解决了部分工人的失业保险,因此当时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冯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应当查明冯某某是否是其公司职工,当时开关厂到锦电公司工作的只有几十人,现在却有二百多人起诉,属于其公司职工的,公司愿意解决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开关厂与他人合资成立锦电公司,冯某某到锦电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冯某某提供的1997年2月考勤表、1997年5月工资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冯某某与锦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电公司上诉称社会保险的交费单位为开关厂,其与冯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二、冯某某上诉称其与锦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认定,因冯某某在锦电公司工作至1998年7月,冯某某离开单位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1998年7月之后双方劳动关系未再延续并无不当,冯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锦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冯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锦电公司上诉称应由开关厂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因1998年11月3日济源开关总厂与锦电公司签订的《关于双方往来处理账务协商处理会议纪要》约定,锦电公司职工于1996年底前退休、养老、待业等由济源市开关总厂负责。因此对于冯某某请求的1997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仍应由锦电公司缴纳,故锦电公司应当为冯某某参加养老、失业保险并补缴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对于冯某某上诉要求锦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延续至1998年7月,应以此为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起算点,故冯某某的该两项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应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冯某某将双方的纠纷诉诸法院后,原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锦电公司认为冯某某应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董慧
代某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