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1年11月6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生一女名叶某某,由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无办法,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未尽母爱,小孩出生不到4个月原告就弃下小孩外出打工至今。原告离婚时应适当给付小孩抚养费。
经过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被告叶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5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7日(农历)婚生一女孩名叶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原告不安心于被告家庭。原告于2011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此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小孩叶某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贵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和被告叶某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叶某某由叶某抚养,周某一次性给
付小孩抚养费x元,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生活用物各归各自所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平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温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