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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丙等人诉滑县电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位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位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岩,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滑县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滑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某丙、牛某、魏某丁、位某戊、魏某己诉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滑县X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丙、牛某、魏某丁、位某戊、魏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岩、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刘某、被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丙、牛某、魏某丁、位某戊、魏某己诉称,原告至亲牛某莲在农田喷洒农药时,因该处电网年久失修,线路老化,断落后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尸冷藏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4元。

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五原告诉称的“线路”属于非高压线路,我公司不是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牛某莲是在别人的承包田里干活,雇主或被帮工人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电力法》和《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事故线路产权应归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职工吴朝军、吴朝建未尽到管理职责,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牛某莲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我村委会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受害人牛某莲替本村刘某河家麦田打农药时,发现有断电线挡住工作路线,在不知电线上是否有电的情况下,就用手去挪电线,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该处电网年久失修,线路老化,5月X号又经大风和雨水,将其刮断。该处线路是被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的村X村内的两名电工叫吴朝军、吴朝建,是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农电工,工资由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发放,从低压电网维修费中支付。受害人牛某莲出事后吴朝建才接到报案,马上拉闸停电后将断电线收起。出事后被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支付五原告5000元的丧葬费。受害人牛某莲,X年X月X日生,兄妹5人,其父亲原告牛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原告魏某己,X年X月X日生。

另查明,受害人牛某莲属农村居民户口,河南省2011年赔偿参照某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10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照某、派出所证明、调查笔录、冷藏费收据,被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派出所证明、气象局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按侵权责任的生命权纠纷,一个是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选择了按侵权责任的生命权纠纷主张某庚利,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牛某莲替本村刘某河家麦田打农药时,发现有断电线挡住工作路线,在不知电线上是否有电的情况下,就用手去挪电线,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本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村内的两名电工吴朝军、吴朝建,是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农电工,工资由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发放,从低压电网维修费中支付;今年5月10日,在滑县X村附近有大风雨天气,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作为电力管理人有义务对本辖区内的所有电力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后,应及时维修。可是直到2011年5月13日,受害人牛某莲出事后吴朝建才接到报案,马上拉闸停电后将断电线收起。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该处线路是被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的村内浇地用线,产权归被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所有,对线路的老化程度应该了解,应及时更换新电线,确保安全生产,被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未及时更换新电线,是造成该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60%责任。

原告位某丙、牛某、魏某丁、位某戊、魏某己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33元(5523.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8.5年÷5+3682.21元/年×4.5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庚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原告主张某庚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应按二人每天50元,5天为宜,计算为500元,原告位某丙、牛某、魏某丁、位某戊、魏某己主张某庚尸体冷藏费,因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某丙、牛某、魏某丁、位某戊、魏某己死亡赔偿金x.33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500元,合计x.33元的20%即x.87元;

二、由被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某丙、牛某、魏某丁、位某戊、魏某己死亡赔偿金x.33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500元,合计x.33元的60%即x.60元;扣除被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x.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位某丙、牛某、魏某丁、位某戊、魏某己负担1130元,由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1130元,由被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际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祯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俊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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