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博兴县X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驻博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博兴县X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简称幸福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奥沥青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宋某某,被告中奥沥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福公司诉称,1999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奥沥青公司签订了综合服务楼及装卸平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被告方的原因未履行。被告于1999年10月份将围墙、路面灰土、罐基础等配套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工程施工完毕后,我们双方对其中一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金额为(略).41元。另一些工程经山东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开元公司)结算鉴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略).80元。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略)元(包括原预交保证金4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略).21元及违约金(按照(略).21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00年6月30日计算至2001年11月1日),并双倍返还保证金。
被告中奥沥青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是1999年10月25日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因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致使工程至今未能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我公司不能承担。我公司对开元公司的工程结算鉴定的工程款的总金额、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中有储油罐的基础底座,等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我们才能按照审定的工程总价款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告幸福公司与被告中奥沥青公司口头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幸福公司为被告中奥沥青公司施工围墙、路面灰土、储油罐基础等工程。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
原告幸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0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幸福公司施工的围墙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值为(略).41元。原、被告双方派出代表分别于2000年7月1日、4日、17日对原告幸福公司所施工的储油罐基础进行了交接。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书、工序质量交接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于2001年8月8日委托开元公司对原告幸福公司所施工的路面灰土、储油罐基础进行了结算鉴定,开元公司于2001年9月15日出具了鲁开鉴字(2001)X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原告幸福公司完成的工程结算金额为(略).85元,扣除被告供材,被告应付工程款为(略).80元。
上述事实有开元公司鲁开鉴字(2001)X号鉴定报告书在案为凭。
被告中奥沥青公司在原告幸福公司施工过程中共支付工程款(略)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幸福公司与被告中奥沥青公司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幸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围墙工程的验收结算书及开元公司的结算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原告幸福公司向被告中奥沥青公司对已施工的路面灰土、储油罐基础进行了交接。原告幸福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金额为(略).21元,被告中奥沥青公司仅支付工程款(略)元,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幸福公司剩余工程款(略).21元的责任。原告幸福公司与被告中奥沥青公司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幸福公司也未提供其向被告中奥沥青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原告幸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2001年6月14日)起算。保证金(略)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幸福公司要求被告中奥沥青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奥沥青公司已接收了原告幸福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其认为工程未验收,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博兴县X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略).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01年6月14日计算至2001年11月1日止按工程款总额(略).21元计算,具体标准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183元、评估费818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幸福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因原告博兴县X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已经预交,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与原告博兴县X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