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7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肖红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17日下午,邓某(已判刑)到洋市镇烟草站仓库上班,因上班迟到被邓某乙责问了几句,邓某不服,用砖头砸烟草站仓库大门的锁,还欲冲过去殴打邓某乙,被旁人劝进仓库,为此邓某对邓某乙怀恨在心,从仓库出来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飞(已判刑)、邓某、邓某兵(均另案处理)去报复邓某乙,邓某甲和邓某各持一把砍刀冲进洋市镇烟草站付款室前的空坪,将邓某乙砍伤。经鉴定,邓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邓某、邓某飞的供述、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邓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被害人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肖红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