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燃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林,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生,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文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上诉人安阳市燃料总公司因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102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燃料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林、齐某某,被上诉人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生,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8日,原告岑某某因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院的原宅基地问题与被告安阳市燃料总公司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经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调解,原、被告达成“关于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1956年的征地属实,并对南关大队进行过经济补偿(以有关历史资料为证)。同时,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及实际使用情况,也可确定该宗地性质为国有土地;2、鉴于岑某某从1979年至今多次向市、省、国家等有关部门反映土地权属问题且未得到过土地及房屋的经济补偿,考虑岑某某实际困难,安阳市燃料公司同意对岑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四万七千元,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3、岑某某同意不得再以任何涉及原宅基地的土地权属问题为理由,向安阳市燃料公司提出土地权属和经济补偿要求,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一切后果;4、本合同生效七日内,安阳市燃料公司支付岑某某人民币四万七千元(x元),每推迟一天付款,按2‰支付滞纳金;5、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原、被告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盖章,第三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加盖公章。原告于2003年1月13日收到x元。
另查明,1956年1月6日,被告安阳市燃料总公司前身安阳市煤建公司申请征用南关西小庄X亩多土地,备考中注明:逾期未结征用手续者应申请展期否则作废。安阳市人民委员会建设科批准在红线范围内购地。1957年12月11日(领到条时间不清)安阳市郊建设农业合作社领取被告前身征购租用土地5亩多款项833.40元。
1999年6月10日,安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曾对南关村委会与原安阳市煤建公司(被告安阳市燃料总公司前身)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查,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1:南关原西小庄村民岑某某与原市煤建公司之间发生的宅基地权属纠纷具体地点在市X路西头现市燃料公司东大门内路南。(现为燃料公司的平房,原宅基地的具体四至面积无法测量);2、当事人岑某某在1949年解放后约秋天在此盖房二间,1951年颁发有“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3、岑某某在五五年参军之前,一直与家人同住在原宅基地院落内;4、经查证当事人及南关村村民,市燃料公司在占用此宗土地期间,未进行补偿,未办理正式手续。于五八年刮“一平、二调”共产风时无偿占用。在岑某某五五年参军后,他居住的老宅基地及院落没有经政府通过有关程序划拨给任何单位,原市煤建公司也没有通过南关村集体划拨或征用过。因为当时处在那种年代,有相当一部分单位在五八年“一平、二调”共产风时,无偿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经我们调查分析,认为当时原市煤建公司在五八年刮“一平、二调”共产风时,无偿占用了岑某某在原西小庄的老宅基地院落;5、承办人员曾先后到市建委档案馆、市房管处档案馆和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均没有原市煤建公司五六年到五八年期间的任何方面的依据。处理意见:鉴于目前实际情况,根据处理方法,认为:南关村委会与原市煤建公司土地权属纠纷用地。(原南关村X村民岑某某老宅基地院落面积252平方米),南关村委会及当事人岑某某提供理由充分,事实清楚。此宗土地所有权属于南关村委会集体所有,原村民岑某某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如果因为建设或者其它的需要,必须征用社员的房屋,应该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给以补偿,并且给迁移户妥善安置”之规定,考虑以前占用实际,市燃料公司应给南关村委会一定补偿并补办用地手续。
2003年11月28日南关村委会证明原告在南关西小庄的祖遗留房产宅基地属其个人私有财产,南关村从来就没有出卖过。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东郊乡土地管理所加盖公章认定情况属实。第三人南关村委会当庭对此证明予以认可,被告安阳市燃料总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院曾就岑某某诉安阳市燃料公司和安阳市自行车钢材改制厂返还宅基地及赔偿纠纷一案,认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畴,驳回岑某某的诉讼请求,岑某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安民终字第X号裁定认为岑某某的宅基地曾在1956年、1981年被安阳市政府批准由安阳市燃料公司、安阳市自行车钢材改制厂使用,至于当时为什么没有进行补偿无法查清,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民事案件范畴,驳回岑某某的起诉。
2003年1月8日调解书签订后,岑某某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调解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岑某某起诉。
原审认为,经原告岑某某选择,本案为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被告安阳市燃料总公司辩称原告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本案并不适用。原告要求确认调解书无效,由此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被告于1956年征用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原告宅基地是否属实,是否对原南关大队进行过补偿,2003年1月8日调解书是否有效。
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是对1956年征地事实的一种确认行为。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南关村委会不认可出卖过原告的宅基地,亦未领取过相应的补偿款。被告提交的征用土地申请书通知、红线图,只能证明被告前身被批准可以在红线范围内购地,不能证明红线范围内已全部被征购。被告提交的南关建设农业社领款收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征购土地中包括原告的宅基地,且收据明确征购租用土地,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已征用原告的宅基地。由于宅基地是自然人安身栖所,关乎生存权的基本保护,我国对宅基地采取严控买卖方针政策。在第三人南关村委会否认被告1956年征购原告宅基地并领取补偿事实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56年征用原告宅基地事实的存在,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本案原告在调解书达成之前一直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解决退还宅基地问题。在调解书达成之后不久即向法院提起关于调解书问题的诉讼。由调解书内容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领取x元补偿款在调解书上签字,并非对1956年征地事实的认可。原告请求确认2008年1月8日调解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无明确主张,对此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安阳市燃料总公司于2003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书”无效。
宣判后,安阳市燃料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岑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是对1956年征地事实的一种确认行为。上诉人提交的征用土地申请书通知、红线图,只能证明上诉人前身被批准可以在红线范围内购地,不能证明红线范围内已全部被征购。上诉人提交的南关建设农业社领款收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征购土地中包括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原审第三人安阳市文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亦不认可出卖过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未领取过相应的补偿款。因此,不能证实1956年征用被上诉人宅基地的事实存在。本案在调解书达成之前被上诉人一直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解决退还宅基地问题。在调解书达成之后不久被上诉人即向法院提起关于调解书问题的诉讼。据此,可以证明该调解书内容不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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