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2007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4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雪春、李某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12月20日上午,为切实做好整顿矿产资源秩序迎国检工作,根据县委、县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桂阳县太清矿山执法大队按照制定的整治方案,对桂阳县X区内反弹非法矿进行集中整治。当整治到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等人办的非法煤窑“天山煤矿”(又名“X”名义给每个参与者发了600元钱。执法人员李某某全身多处枪击伤及异物存留,经桂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已构成轻伤,其余人员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丙、何某辛、何某戊、何某丁、何某壬、何某某、邓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星、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受伤队员身上提取铁砂的清单,5把猎枪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情况说明和照片,何某丙、何某辛辨认笔录、照片,刘冬桂等八人的工作证复印件,太清矿区整治工作方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五把猎枪的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1、2005年8月26日,何某某等人为了霸占万发煤矿,便纠集被告人何某乙、邓某、何某某、何某乙、何某永合谋到万发煤矿闹事,并纠集20余人手持砍刀、二把猎枪,于当日下午4时许,到清和乡马家史的万发煤矿,打砸办公场所,并将该矿民工文某某、文某某、文某某三人砍伤,后又在返回途径清和乡X村X路段时,何某乙、邓某、何某某等人又持砍刀将该矿老板邱某砍伤,邱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清和乡X村万发煤矿的人被被告人何某乙等人打伤后,万发煤矿部分股东被迫无奈将部分股权低价转让给吴某某等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某、何某某等人知道后又威胁新的股东,如果不给好处费,就又要到该矿闹事,该矿股东只好委托吴某某与被告人等人多次协商,以不要再闹事为条件,该矿股东吴某某、邱某、吴某某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给了被告人何某乙等人14.7万元。该款被被告人何某乙等人平分,每人分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某、何某永、邓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文某某、文某某、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细、文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文某某、文某某、文某某的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07)桂法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何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合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的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邱某、吴某某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廖雪春
人民陪审员李某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