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罗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二分之一,但离婚后罗某实际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被告也未给付抚养费。原告具有初中文化,而被告没有文化,不利于罗某的学习辅导;原告现在重庆市X区做工,事实上已照顾罗某在城区X村且不会照顾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罗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变更罗某由原告抚养教育,从2011年5月起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直至罗某独立生活止,并承担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二分之一。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罗某确系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但原告当时没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虽没有文化,但被告现有抚养教育罗某的能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罗某(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二分之一。但原、被告离婚后罗某实际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被告亦未给付子女抚养费。
又查明,原告具有初中文化程度,被告没有文化,原告现在重庆市X区做工,并照顾罗某在城区上学。
以上事实,有罗某和罗某的户籍卡复印件、(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罗某的作业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离婚时约定子女罗某由被告抚养,但事实上罗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与被告相比,原告具有一定文化程度,更有利于罗某的学习。且罗某已随原告在城区生活、学习,原告也具有一定经济来源,比被告更具有宽松的生活氛围,为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罗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罗某从2011年5月起就随原告共同生活,实际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作为罗某的父亲应当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提出抚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直至罗某独立生活止,并承担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5月至今期间的抚养费,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抚养教育罗某的能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2年1月起,罗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由被告罗某从2012年2月起每月给付罗某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凭有效票据于每年4月底和11月底前结算后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