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某许某乙诉被告张某戊、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许某乙,女,6岁。

法定代理人:许某丙(原某之父),42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原某之母),38岁。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张某戊。

被告:张某戊,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周某,男,52岁。

原某许某乙因与被告张某戊、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张某戊、周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许某乙诉称:2011年5月23日下午,洛阳市虎跃货运信息服务部将其承运的大型钢圈卸在租用的洛阳市王某大道兴运物流中心X号院内的空地上,洛阳市虎跃货运信息服务部将钢圈卸下后未将所有的钢圈放倒存放在安全的位置,而是将个别钢圈站立放置在院内的斜坡上,并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无人看管,正是因洛阳市虎跃货运信息服务部的未安全放置货物的行为导致在该大院居住的原某许某乙被倒下的钢圈砸伤,造成脚趾骨折。洛阳市虎跃货运信息服务部经营某屋和货物存放场地的出租方为洛阳市兴运物流服务部,洛阳市虎跃货运信息服务部的业主是张某戊,洛阳市王某大道兴运物流服务部的业主是周某,综上,因为二被告疏于管理和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致使原某许某乙遭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为维护原某许某乙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某许某乙医疗费:x.03元、营某1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陪护费x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9元。

被告张某戊辩称:1、张某戊及其虎跃服务部与原某受伤没有任何关系;2、原某是和两个儿童玩耍时挪动钢圈造成的受伤,应当依法追加另外两个儿童和法定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3、原某主张某戊营某为10元/天,许某乙的父母是有收入某,原某许某乙应当提供陪护费的证明,关于残疾赔偿金,许某乙系农村户口,应当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被告周某辩称:周某与虎跃服务部是租赁关系,张某戊租赁被告周某的房屋进行经营,张某戊对虎跃服务部货车车主、货物进行管理,被告没有义务对车主的货物进行管理,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某代理人,并没有让其住在物流中心内,并且也告诉过其物流中心不适合小孩儿在此玩耍,造成儿童的受伤是原某代理人疏忽造成的。另外原某起诉的对象不对,原某没有起诉其他小孩,主要货物车主原某也没有起诉,并且原某父母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原某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谁是钢圈货物的所有人,谁对钢圈货物负有管理责任;2、许某乙的受伤应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3、许某乙主张某戊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某许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某许某乙出生日期为2005年1月3日。

证2、中建二局二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某许某乙入某诊断为右足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证3、中建二局二公司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某病情严重转入某级医院治疗。

证4、中建二局二公司医院发票一张、清单二张。证明:原某在中建二局二公司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为3703.50元。

证5、中建二局二公司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某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陪护五天。

证6、中建二局二公司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某住院期间病历情况。

证7、洛阳市正骨医院入某记录一份。证明:原某因伤情严重住院至正骨医院,入某时身体状况等情况。

证8、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证明:原某2010年5月28日入某,7月22日出院,出院时伤情未痊愈,需后期手术。

证9、洛阳市正骨医院医疗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某在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53元。

证10、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某在正骨医院住院55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证11、光盘一张。证明:事发当天兴运物流中心X号院监控录像以证明原某受伤情况。

证12、中建二局二公司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某入某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21:00左右。

证13、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若干份。

证14、鉴定费票据共计700元。

证1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许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证16、老城区X镇中心小学证明及户口本一份。

经质证,被告张某戊对证1有异议,原某到底是农村X镇户口需要核实户口本原某;对证2-10、12、13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个医院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等都没有异议,但认为陪护二人过多;对证11有异议,认为监控录像不能证实原某受伤的经过,其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调取监控录像;对证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15不予质证,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16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许某乙在学校上学时间的长短,没有提供许某乙在学校上学的学费的证明,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周某认为陪护二人过多;没有通过被告同意而提取的试听资料对此不予认可,原某到底是农村X镇户口需要核实户口本原某,许某乙系农村户口,不是城市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证人庞××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许某乙受伤的那天下午证人从外面下班回来走到停车场的客房部时,看到许某乙从另一个方向跑过来,当走到距许某乙两米远的地方,看见许某乙手碰到一个汽车轱辘的内圈,钢圈就顺势倒下砸到小孩儿的脚,钢圈倒下的速度并不快,证人就赶快跑过去,把许某乙的鞋脱了,看见许某乙的脚受伤了,证人就赶快抱着孩子找许某乙的母亲,许某乙母亲把孩子的袜子脱掉,看见小孩脚上的肉都往外翻,血往外冒,许某乙开始哭闹。

证人王××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证人的孩子庞德明和许某乙在X房间看电视,证人在对面房间做饭,另外一个小朋友杨玉冰做完作业叫两个孩子出去玩,杨玉冰先跑出去,许某乙跑在后面,证人便跟着出去叫他们吃饭,证人出来后看到杨玉冰和证人的孩子都已经爬到一堆货物的上面,看到许某乙想扒着钢圈往上爬,应该是拖拉机轮胎的大钢圈,钢圈倒下,许某乙连忙往后退,最后钢圈还是砸到了许某乙的脚,当时许某乙应该是把脚往外抽了一下,把脚背的肉都翻起来了。当时就看到孩子的脚往外渗血,就把孩子抱着放到摩托车上,然后许某乙的父母就打车把孩子送到了医院。

证人种××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证人是铲车司机,大概一个多月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有一天下午5、6点左右,有人给证人打电话到兴运停车场装货,然后证人就过去,当时证人去装铡草机,上面还要装些书本货物,书本上面还要装钢圈,书本还没有回来需让证人在这儿等,证人说不能等,因为当时证人把钢圈已经挑起来了,后来又放了下来。钢圈好像是装载机上的车轮的轮毂。证人挑起来的钢圈有七十到八十公分,当时是一个东北司机给证人打的电话,让证人去铲装货物。第二天同一人打电话又叫证人去装货,大概装了5、6个钢圈到货车上,并且听三、四个司机说昨天钢圈把一个孩子的脚砸到了,别的司机还说这司机憨,要是别的司机起来就跑了。后来司机把装货费用付给证人,证人就走了。

被告张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停车场经常提醒要看好自己的孩子,不能在院里玩耍。

证2、兴运物流服务部的营某执照一份。

经质证,原某许某乙对证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证明人和被告周某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2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某戊对证1、2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许某乙之父许某丙在洛阳市王某大道兴运物流服务部承包经营某餐厅,2011年5月23日下午,许某乙和其他两名同伴在该物流服务部所在的停车场院内玩耍时,许某乙等人来到洛阳市虎跃货运信息服务部门外卸放的轮胎钢圈处玩耍,许某乙被一钢圈砸伤右脚,当时即被送往中国建设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趾背伸肌腱断裂伴掌趾关节脱位;右足第三趾进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四趾背伸肌腱断裂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703.50元,后于2011年5月28日在该医院出院并转入某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1、右足部毁损伤术后;2、右足部毁损性皮肤撕脱、缺损;3、右足部多发性趾骨骨折;4、右足第一、二、三足趾坏死,建议住院手术治疗,许某乙在河南省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x.53元。许某乙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某乙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许某乙被砸伤右足,右足拇趾及中趾未能保全,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周某系洛阳市X区兴运物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戊系洛阳市虎跃货运信息部业主,张某戊经营某洛阳市虎跃货运信息部租赁老城区兴运物流服务部的房屋。

再查明:许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洛阳老城区X镇中心小学学生,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原某许某乙在玩耍过程中被倾倒的钢圈砸伤右脚导致形成八级伤残,原某许某乙之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原某许某乙受伤的主要原某,本院酌定原某许某乙之父母对许某乙受伤损害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某作为兴运物流服务部的个体经营某,应当对其出租的房屋及服务部所在停车场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周某对原某许某乙的受伤损害承担15%的责任;被告张某戊作为洛阳市虎跃货运信息部的个体经营某,对其调配、组织的货物和在其门口停放的货物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戊对原某许某乙的受伤损害承担35%的责任。关于原某许某乙主张某戊医疗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某许某乙主张某戊营某应按住院60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某许某乙主张某戊陪护费,应参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x元/年÷365天×2人×60天=7376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某许某乙主张某戊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x.56元,因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应为5523.73元×20年×30%=x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某许某乙主张某戊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原某许某乙受伤程度和二被告张某戊、周某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酌定原某许某乙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某许某乙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53元,本院酌定原某许某乙的监护人自行承担50%计x.03元,被告张某戊负担35%计x元,被告周某负担15%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许某乙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许某乙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三、驳回原某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某许某乙承担2000元,由被告张某戊承担1600元、被告周某承担300元(原某许某乙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某戊、周某支付给原某许某乙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