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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乙。

被告:天津市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多某。

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尔公司)因与被告天津市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531-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富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月29日签订x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制作一套x混凝土搅拌站设备,设备制作安装调试,设备总价款160万元(含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价款的35%作为定金,合同生效,主机提货前付价款的35%,余款30%从安装调试完毕十二个月按月平均支付完毕。并对合同的工期、质量验收标准、交货地点(原告厂内)及验收交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补充合同,对有关安装、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16日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工期延误,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余款33万元被告在2009年12月底起按月平均支付完毕。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共计支付127万元,剩余33万元应于2009年12月31日起按月平均支付,后经原告多某催要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拒付,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3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住驰公司辩称:金富尔公司卖给住驰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未按合同清单把x混凝土搅拌站安装完毕,现在还不能对其设备进行调试和质量验收,因此,请求依法驳回金富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33万元;2、被告是否违约,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4、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金富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5月21日签订的设备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和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双方约定了买卖设备一台,总价款为160万元,被告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对设备进行验收,逾期视为本设备合格,余款33万元应在2009年底支付完毕。

证2、对账单1份。主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27万元,剩余33万元未支付。

证3、2009年3月24日设备技术资料交付清单1份、2009年7月25日售后服务任务单1份、被告混凝土生产报表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售后服务,机器设备已经正常生产。

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合同缺少附件,附件上明确约定了原告卖给被告的设备应该包含操作室,操作室里面应当安装空调,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操作室和空调;对证2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没有被告方签字,是原告单方自己打印的,不予认可;对证3有异议,认为设备技术资料清单和售后服务凭单只能说明原告把一部分资料交给了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混凝土生产报表是被告的内部资料,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住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设备合同一份(包含附件)。主要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附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即没有提供操作室和空调。根据合同规定,对设备调试安装完毕十日内验收,但该设备并没有安装完毕,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格现在没法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把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再付款,原告负有先行履行合同的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提供了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安装操作室含空调部分。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29日,金富尔公司与住驰公司签订《设备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金富尔公司为住驰公司加工、制作并安装、调试180混凝土搅拌站壹台套,设备总价款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即付货款的35%作为定金,合同即生效,金富尔公司进场,四个水泥仓制作完毕,主机提货前再付合同款的35%,余款30%从安装调试完毕当月开始算12个月内按月平均支付;住驰公司应在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对设备进行验收,如逾期视为本设备验收合格。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前主合同内容及付款方式做了一些调整和补充。2009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于甲方(指住驰公司)原因(甲方付乙方的货款迟迟不到位),造成工程延误,在2009年2月份乙方(指金富尔公司)再次进入工地制作安装,原合同中第三条付款方式中余款30%从安装调试完毕当月开始算12个月内按月平均支付现更改为:甲方再付设备款15万元后,乙方开始搅拌站其余部件安装,从付完15万元起20天乙方保证设备出混凝土,余款33万元到2009年12月底按月平均支付完毕。2009年4月24日,金富尔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住驰公司x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后向其交付了设备技术资料及合格证书等附件。2009年7月24日,金富尔公司根据住驰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售后服务,检修并解决了该搅拌站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粉状外加剂不下料”、“中途缸下料速度慢”等故障问题。住驰公司截止2009年3月16日向金富尔公司支付各项款项共计127万元,尚欠33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金富尔公司与被告住驰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住驰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金富尔公司工程款33万元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金富尔公司为被告住驰公司加工制作、安装调试180混凝土搅拌站壹台套的总价款为160万元,原告金富尔公司向被告住驰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并将该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住驰公司仅向原告金富尔公司支付各项款项127万元,尚欠33万元未予支付,故原告金富尔公司主张被告住驰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住驰公司是否违约、应否向原告金富尔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问题,因被告住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余款33万元到2009年12月底按月平均支付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其数额约定不明,故原告金富尔公司主张被告住驰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富尔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问题,被告住驰公司就此问题主要提出原告金富尔公司未按合同附件要求为其提供操作室及室内空调,因双方对是否提供操作室及室内空调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住驰公司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可另案另诉;关于原告金富尔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问题,原告金富尔公司在2009年4月24日将该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后已向被告住驰公司交付了设备技术资料及合格证书等附件,且在2009年7月25日又进行了售后服务,解决了该搅拌站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故障,该搅拌站已正常生产,按合同约定该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对设备进行验收,逾期视为本设备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住驰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872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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